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朱利民故意杀人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7日 永城刑事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浙刑三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利民,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盐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因本案于200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慧锋,浙江商和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利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朱利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利民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史慧锋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寒屏、荀晓阳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利民与妻叶绿群离婚。2007年6月24日,朱利民为还赌债向叶绿群讨要离婚欠款未果,而殴打叶绿群,致叶绿群四处躲藏。后朱利民多次找叶的亲属查问叶的去向。同月30日下午1时许,朱利民骑摩托车至海盐县丝厂门口尾随下班的叶绿群姐姐叶卫群,追问叶绿群的去向遭叶卫群拒绝。朱利民继续尾随并在路边捡了一把镰刀,至海盐县武原镇朝阳西路龙马服装厂门口时,朱利民再次向叶卫群追问叶绿群去向未果,即用镰刀击打叶卫群的头、背部,又从摩托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水果刀猛刺叶卫群胸部,还用脚踩踏、用石块猛砸叶的头部,致被害人叶卫群头部挫裂创、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肺破裂、心包破裂、心脏挫伤、血气胸等,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利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朱利民上诉提出,其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故意,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错误;叶卫群拆散其婚姻,在起因上有过错;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朱利民的二审辩护人辩称,朱利民主观上只有间接杀人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叶卫群拆散朱利民的婚姻,她不但不告诉其妹叶绿群的下落还辱骂朱利民,在起因上有过错;朱利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改判并申请对朱利民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朱利民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朱利民与被害人的姻亲关系自其离婚而解除,被害人没有给朱利民提供其妹去向的义务。朱利民因打探前妻下落不成,竟用镰刀击打、水果刀捅刺、脚踩、石头猛砸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杀人的意志坚决。朱利民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对原判定性、量刑所提异议和认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朱利民案发前后思维清晰精神正常。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利民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马妙芬、单伟国、徐吉、叶培芬、钱凌云、朱丽娟、叶绿群、戴亚伟等人的证言,朱利民指认现场笔录,离婚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的作案凶器镰刀、水果刀、石块等证据证实。朱利民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2006年10月10日,朱利民因赌博欠债与妻叶绿群经登记离婚。并无证据证明系叶卫群拆散他们的婚姻。案发前,朱利民为还赌债向叶绿群要钱不成曾殴打叶,致叶绿群四处躲藏。叶卫群为了妹妹的安全拒绝向朱利民提供叶绿群躲藏信息,既是她的权利,也符合情理。故朱利民及其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朱利民因打探前妻下落不成,即用镰刀击打、用水果刀捅刺、用脚踩踏和石块猛砸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其死亡,而且朱利民亦供认:“当时我心里火起来不计后果了,把她往死里打。”其显然在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朱利民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对原判定性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朱利民作案的动机清楚,作案的对象明确,反映其作案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其作案后即逃离现场,还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住宿登记手续,亦反映出其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且归案后亦能清楚交代作案经过。以上充分证明朱利民作案时及作案后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对朱利民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民为逼问前妻下落,遭拒绝后,竟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朱利民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黄 寒


二○○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熙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