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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是谁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0日 永城刑事律师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安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良胜,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良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理农、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良胜2012年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为8m3,采伐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20日,后在该期限内因故没有采伐。2013年11月2日、11月4日,被告人徐良胜雇请同村村民赵某某在其阳坡屋后退耕茶园周边、门前阴坡扒山“竹园沟”采伐白杨树、毛栗树共41株,截筒后运至其院内,雇请达仁镇丽光村二组村民柴某某用柴油机和圆盘锯将部分加工成板材。经鉴定,被伐林木折合原木材积16.437m3,蓄积32.874m3。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良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有证人赵某某、沈道胜、柴某某、刘声彬证言,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木材检尺记录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滥伐林木蓄积计算说明,陕西省集体林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良胜违反森林保护法的规定,未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超限额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家庭建房生活所需,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确保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良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二年之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正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庭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