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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暂缓不起诉辩护

发布时间:2018年5月3日 永城刑事律师  
 据报道,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0月出台《检察机关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该区作为本市大学城所在地的特点,重点在大学生犯罪中试行暂缓不起诉制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则针对11名15岁至17岁的中学生故意伤害案试行暂缓不起诉制度。其中,浦口区人民检察院的试点工作不仅引起了《南方周末》等新闻媒体的关注,而且招致了一些法学家乃至社会各界的非议。反对的理由大致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没有法律根据,超越了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滥用检察权;其二是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可能导致各种特权阶层或群体。初看起来,这些批评只不过是误读了暂缓不起诉制度及其意义。实际上,它们反映了当代中国更新执法观念,完善诉讼制度,建设社会主义司法文明所面临的来自传统法律文化和狭隘的平等主义观念等方面的阻力和障碍。
  暂缓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后,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可改造性作出的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特定的考验期限内有悔改表现的,即维持不起诉决定,没有悔改表现的,则撤销不起诉决定,作出起诉决定。它实质上是一种对不起诉裁量权的限制程序,也是一种确认犯罪嫌疑人没有人身危险性的检验程序。目前,它只是一项适用于相对不起诉案件的工作制度或者改革举措,属于检察机关内部工作程序和制度,而不是法定的审查起诉制度。它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暂缓起诉制度,基于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和刑罚个别化原则而采取的一项变通措施,是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或者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中探索和完善不起诉制度,为未来立法确立暂缓起诉制度积累经验。
  暂缓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形式,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有的学者说,暂缓不起诉的改革移植了刑法中的缓刑制度。这种说法似是而非,从各国立法例来看,缓刑制度一般包括暂缓起诉、刑罚暂缓宣告和刑罚暂缓执行等三项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暂缓起诉和刑罚暂缓宣告制度,而且对审查起诉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即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半个月。如果检察机关实行暂缓起诉制度,那就难免要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确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它是审查起诉的结果或审查起诉程序的终结,而且本身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暂缓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不起诉的基本属性,因而不受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至于暂缓不起诉决定权的滥用,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起诉案件的公安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都有权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乃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而且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由此形成了对不起诉决定的三重监督制约机制,这种机制对暂缓不起诉具有同样的监督作用。暂缓不起诉作为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措施,有利于检察机关慎重而有效地行使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不但不会构成“对审判权的阻击”,反而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使不起诉决定在实现刑法目的方面发挥更大作用;不但不会“损害了被害人的权利”,反而能够促进社会和谐,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但不会“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反而为犯罪嫌疑人创造了一个证明其免受刑罚处罚之必要性的机会,有利于其改过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