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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怎样进行

发布时间:2018年2月27日 永城刑事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7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远成。

原审被告人赵国良。

原审被告人李芳平。

原审被告人秦子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国良、李芳平、秦子飞、张远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宝刑初字第1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远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远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小胜、申朝阳、周明、李明祥的陈述,证人温少东、李少兵、郭万里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赵国良、李芳平、秦子飞、张远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定,2006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国良、李芳平、秦子飞、张远成在本市宝林路某酒吧值班时,因见顾客张小胜、申朝阳、周明、李明祥等多人,为参与酒吧猜歌名游戏未获奖品不满而摔酒杯哄闹并用酒瓶将酒吧保安谢世英的鼻子打出血,遂与酒吧保安温少东、李少兵、李入军、谢世英、谢文考等十余人分别使用铁棍、拳脚对张小胜、申朝阳、周明、李明祥等人施行殴打,致张小胜左尺骨骨折、双髌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申朝阳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耳前及耳部皮肤裂伤;周明左胫骨骨折;李明祥右枕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其他多名被害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小胜、申朝阳、周明、李明祥均构成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国良、李芳平、秦子飞、张远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国良、李芳平、秦子飞、张远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张远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远成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多人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远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另,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国良、李芳平、秦子飞的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成刚

审 判 员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郁 亮



二○○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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