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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能否中止合同的履行

发布时间:2018年2月16日 永城刑事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005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俊,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3年9月14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俊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俊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其经营的金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能为谭世东、王建敏、孙凌云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谭世东人民币4900元、王建敏人民币2300元、孙凌云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韩俊使用私刻的金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印章,以能为李迅、李洪旭、吴永强、沙桂云、沙桂保、吕艾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车立东人民币2400元、李洪旭及吴永强人民币4620元、沙桂云及沙桂保人民币4600元、吕艾芹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俊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韩俊辩解事实他都承认,但他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间,被告人韩俊与涞水县金达机动车驾驶与维修初级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张金明达成协议,约定由韩俊为张金明介绍学员。此后,被告人韩俊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开办“金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私刻“金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印章开始为张金明介绍学员。200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俊以为谭世东、李迅、王建敏、孙凌云、李洪旭、吴永强、沙桂云、沙桂保、吕艾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车牌为名,先后骗取谭世东人民币4900元、车立东人民币2400元、王建敏人民币2300元、孙凌云人民币2300元、李洪旭人民币2310元、吴永强人民币2310元、沙桂云人民币2300元、沙桂保人民币2300元、吕艾芹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俊逃匿,2007年2月9日,被告人韩俊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谭世东的陈述、证人许玉行的证言及报案记录、借条证实:谭世东通过朋友许玉行得知韩俊能办汽车驾驶证,2006年5月22日二人即来到韩俊在张坊大街开的金达驾校报名处,韩俊带二人到河北省涞水县金达驾校报名处领了1张交通规则的考试卷。回去的路上,韩俊让谭世东交4900元,称不用考试两个月就能办1个北京的驾驶证。当日,谭世东将4900元交给许玉行,许玉行将4900元交给韩俊后,韩俊给许玉行出具了借条1张。但驾驶本一直未办理。2006年7月,谭世东给韩俊打电话时韩俊称办不下来,要把钱退给谭世东,但一直未退,谭世东也找不到韩俊了。2006年11月30日,谭世东向公安机关报案。(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被害人车立东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22日,车立东到张坊大街金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给朋友李迅报名学驾驶证,该培训中心的经理韩俊让车立东交3300元学费。车立东给了韩俊2400元,韩俊给车立东出具了收据。但韩俊一直未通知李迅去学车。车立东多次打电话催问,但韩俊的手机总是关机,又多次到报名处找韩俊,亦未找到。车立东为了不让李迅受损失,于2006年11月将2400元给了李迅。(3)被害人王建敏的陈述、证人米越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据证实:王建敏的妻子米越2004年通过韩俊学的汽车驾驶证。2006年8月份的一天,韩俊和米越联系称自己开了1个驾校,米越的亲戚朋友学驾驶证可以优惠,恰巧王建敏也想学车,2006年9月18日,韩俊到王建敏家收了2300元,给王建敏出具了收据,并说10月20日考试。10月20日王建敏因有事去不了就联系韩俊,韩俊称正好下批一起考试。一周后,王建敏再联系韩俊,韩俊的手机就长期关机了。王建敏、米越去韩俊的店也找不到韩俊。(4)被害人孙凌云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实:2006年10月15日,孙凌云通过米越交给韩俊2300元学驾驶证,但韩俊一直未安排孙凌云学习。2006年11月23日,孙凌云与米越到张坊镇金达驾校招生处,招生处看摊的妇女称韩俊半个多月没有回来了,孙凌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5)被害人李洪旭、吴永强的陈述,证人刘大新的证言及报案记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2006年9月,李洪旭、吴永强通过朋友刘大新认识了在张坊镇开驾校招生点的韩俊。韩俊称不用经常去学车,1个月下肯定能拿到驾驶证。李洪旭、吴永强即同意让韩俊帮助报名。2006年10月19日,韩俊来到李洪旭的门店找到李洪旭、吴永强,向二人每人收取2310元并出具了盖有“金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印章的收据。此后,韩俊一直未让二人学车。2006年11月份中旬,李洪旭、刘大新到韩俊的报名点发现已转租出去,再给联系韩俊发现韩俊的手机已关机。2007年1月25日,李洪旭、吴永强向公安机关报案。(6)被害人沙桂云、沙桂保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员申请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2006年10月24日10时许,沙桂云、沙桂保到张坊看到路边有个“金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二人想学车就走了进去,询问得知学费为2400元。次日上午二人带钱又去了培训中心,老板韩俊到来后二人和韩俊谈价钱,韩俊称2300元,并称慢则两个月,快则1个月就能拿到驾驶证,春节前肯定能拿到。沙桂云、沙桂保就分别给了韩俊2300元。韩俊给二人出具了收据,二人填了申请表,约好下周五考交规后就走了。等到星期五,沙桂云、沙桂保去韩俊的培训中心发现没有人,二人给韩俊打电话,韩俊称电脑有病毒考不了交规,让二人下星期五再去。等又到星期五,二人就联系不上韩俊了,韩俊开的培训中心也关门了。(7)被害人吕艾芹的陈述及报案记录、办案说明证实:2006年10月份,吕艾芹在张坊大街上看见金达驾驶学校的招生门脸,牌子上写着办车牌、办车本,就进去问了问。1个叫韩俊的男子说能办,让吕艾芹交1400元,吕艾芹说车还没有呢,买车后再办。后来吕艾芹在大街上见到韩俊,韩俊称可以从他朋友那里买。11月8日,韩俊帮吕艾芹买了1辆摩托车,吕艾芹说手里就1000元,韩俊说那就1000元吧,吕艾芹就把钱给了韩俊,韩俊称半个月就能把车牌办下来。一周后,吕艾芹给韩俊打电话,韩俊让吕艾芹等着,但一直没信儿。吕艾芹又去摊上找韩俊,韩俊的店员称不知道韩俊去了哪里。又隔了几天,韩俊的摊也关门了。吕艾芹又到韩俊家找韩俊,韩俊的媳妇说和韩俊离婚了,也不知道韩俊去了哪里。2006年12月1日,吕艾芹向公安机关报案。接报后,张坊派出所民警到金达驾驶培训中心查找,发现该店锁门无人。(8)证人张金明的证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印章印模证实:张金明于2006年3月在河北涞水开办驾校。韩俊得知后与张金明商量为张金明找学员,二人没有书面协议,就是由韩俊把学员带来交钱或韩俊把钱拿过来,张金明收到钱后给开收条并安排考试。张金明给韩俊介绍来的学员打的收条上面只有签名没有盖章。张金明没有给韩俊驾校的公章,也没让韩俊刻过张金明单位的公章,张金明和韩俊是客户关系,韩俊向学员收多少钱张金明不管,只要每名学员交2000元张金明就给开收条安排考试。张金明驾校的公章是“涞水县金达机动车驾驶与维修初级职业培训学校”,不是“金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9)证人穆秀花的证言及照片证实:2006年4月至11月, 韩俊租赁穆秀花家张坊镇街里路门的门脸房开办“金达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韩俊走时未通知穆秀花。(10)证人刘占华的证言证实:韩俊是她前夫。韩俊在张坊大街开了一个驾校招生处,牌子上写的是河北省金达驾校,韩俊可能是收了人家办驾驶证的钱没给办证,可能是把人家骗了。韩俊现在去哪儿了她也不知道。韩俊的招生处没有执照。最近不断有人到家找韩俊,说给韩俊钱学驾驶证,韩俊骗了他们的钱。(11)被告人韩俊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韩俊在收取被害人交付的款项后并未用于给被害人办理学车、办证,而是全部自用。在无力退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被告人韩俊换了手机号,回了老家。(12)辨认笔录证实:车立东、王建敏、米越、吴永强、李洪旭、刘大新、张金明、穆秀花辨认出了韩俊。(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俊于2007年2月9日被抓获归案。(14)户籍证明证实了韩俊的身份情况。(15)(2001)莲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俊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俊犯有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韩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俊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害人被骗财物应责令被告人韩俊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韩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俊退赔被害人谭世东人民币四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车立东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王建敏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孙凌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洪旭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吴永强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沙桂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沙桂保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吕艾芹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 东

  人民陪审员 张振旗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七年 九 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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