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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2月8日 永城刑事律师  


王新等故意伤害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海南刑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祥富(又名王文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海光(又名王明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光、王新、王祥富、王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新、王祥富、王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吴清富、钟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海光、王新、王祥富、王明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29日晚上9时许,昌江县十月田镇南岭一场的刘其辉、张坤金、刘其森等人在十月田镇山村五公里闸门放水处因用水问题,与十月田镇山村的被告人王海光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刘其辉的鼻子被山村的王文光打流血。而在场的刘其森见状就赶回南岭一场告诉被害人刘其文、刘其武等人。于是,刘其文、刘其武等人立即赶到五公里闸门处将刘其辉送往十月田卫生院治疗,途经山村村边水利沟处时,刘其文见警车开来后,就朝山村方向喊:"山村打人的孬种出来"。而此时,山村青年王祥龙(在逃)听到后,误认为刘其文、刘其武等人是来山村打架的,便跑回村里对被告人王海光、王新、王祥富、王明辉等人说南岭一场的人来打架。王海光、王新、王祥富、王明辉等人就持木棍、砍刀冲到村边水利沟处,王海光持木棍朝站在前面刘其文的头部击打一棍,紧接着,又往刘其文的腿部、背部各打一棍,而王新、王祥富、王明辉、王祥龙等持木棍、山刀对刘其文进行殴打。随后,王祥龙等人又追站在后面的刘其武,并将刘其武打摔下水利沟里。刘其武的头部、左手关节等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刘其武头部等处所受的损构成重伤,属十级伤残;刘其文头部等处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光、王新、王祥富、王明辉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海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王祥富、王明辉均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及被告人王新、王祥富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新、王祥富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经查,被告人王新、王祥富、王明辉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交代其参与伤害他人的细节、情节与被告人王海光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海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王祥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4、被告人王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王新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到了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当其听说有人在打架时便持橡胶木棍跑到现场,看到王海光、王祥龙、王祥富三人持棍围打一名姓刘的青年人(南岭一场人)趴在地上,此时公安民警已开车赶来控制了现场,其便扔下木棍站在警车旁,不久便离开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祥富、王明辉上诉称,其二人是在别人打完架后才赶到现场的,上诉人没有参与打架,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仅有同案犯王海光的供述,上诉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且案发时上诉人是否在现场,被害人根本不清楚,王海光的供述无法得到证实。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检察机关在二审中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海光及原审被告人王新、王祥富、王明辉分别持木棍、砍刀殴打二被害人致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被告人王新、王祥富、王明辉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新、王祥富、王明辉及原审被告人王海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书。昌江县十月田镇南岭一场的刘其辉向十月田派出所报案称,2004年11月29日晚,其在十月田镇山村五公里闸门放水处与宝发公司一名姓王的保安(即王海光)发生口角,尔后其被那名保安打伤。不久,堂弟刘其文、刘其武等赶到将其送去治疗,途经山村时,刘其文、刘其武又被那名保安及山村的几名青年持砍山刀、木棍等凶器殴打致伤。希望公安机关派人查处凶手。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其文、刘其武陈述均证实,案发当晚 10 时许,其二人到山村五公里闸门放水处将被山村青年打伤的刘其辉送去卫生院治疗,途经山村村边时,又与山村的人发生冲突,其二人被山村的村民用砍山刀、木棍打伤;刘其文同时证实,其骑摩托车到山村村口附近时,是其喊:"山村打人的孬种出来",接着,其就被宝发公司的一名姓王的保安及几名山村的青年打伤。


  3、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王海光的供述称, 2004 年11月29日晚上9时许,其和王新、王祥富、王明辉在山村村口附近打南岭一场的双胞胎(即刘其文、刘其武),王新先用木棍朝站在前面的那名青年(即刘其文)的身上打一棍,接着,其就上去用木棍往那人的头部、后腰、脚等处击打三棍。在打架过程中,其看到王新、王祥富、王明辉、王祥龙等人均持木棍击打那人(刘其文),尔后,王祥龙等人又追打站在后面的另一名青年(刘其武),将站在后面那人(刘其武)打摔下水利沟里。(2)王新的供述称,案发当晚其跑出村外水利沟的路上,看到王海光、王祥龙、王祥富三人每人持一根木棍围住一名姓刘的青年(南岭一场人),当时那青年已趴在地上,王海光、王祥龙、王祥富就持木棍往那青年的身上乱打,具体打到哪个部位其看不清楚。这时,其也持一根橡胶树枝往那青年的背部打了一下,当时就把树枝打断了,同村的王明辉这时也赶到并持木棍往那青年身上打,但打了几棍及打到何部位其看不清,尔后,其便离开了现场。(3)王祥富的供述称,案发当晚9时许,王海光跟我说过,他因为用水的事与南岭一场的人打架了,具体的细节王海光没说。后来,我哥王祥龙跟大家说:南岭一场的人拿刀和棍来我们村外准备打架,所以我们才冲出去打南岭一场的人。先是王海光、王新、王泽光和我哥王祥龙每人手上拿一根木棍围着一名南岭一场姓刘的青年并朝他身上乱打,看到这种情况,我也冲过去和王海光等人一起打那青年,我当时持木棍打那青年的背后两棍,过了一会,十月田派出所的刘警官就上前拦住我们不给打,当时我看到那青年已被我们打倒在地上了。(4)王明辉的供述称,2004年的某一天晚上9时许,我在家准备睡觉时就听到村里的小孩叫喊说有人要打我们村,接着听到村里的吵声很大,我就从家里出来。当我来到村里王祥富家赌"牌九"的地方就见村里很多人往村旁水利沟方向走去,我也跟着村里人走过去,我看到村里有些人手里拿着木棍我也从经过王明光家的柴堆里拿了一条木棍,当我走到公路边的水利沟旁时,就看到有一男青年趴在地上,王明光、王文光、王祥龙、王新等人持木棍围住打那个人 ,我当时也冲过去打了两棍在那人的后肩上,那个人被我们围住打后就从地上爬起来往水利沟的一侧跑去,我见他跑后就跟着一群人朝南岭一场的方向跑去,后被派出所的刘警官拦住。当我往回走到离停放警车五、六米处时,看见有两个人从水利沟里扶起一个满脸是血的青年,也不知道是不是被我打到的那个人,然后我就自己回家了。        4、证人证言。(1)证人刘其辉证实,案发当晚 8 时许,其和堂弟刘其森到五公里闸门处放水时,与宝发公司的姓王的保安员因争放水发生争执,后那保安员就离开了。过了一段时间,那名保安员就带着几名山村青年来将其打伤。当时,刘其森就回场里叫人来,后其堂弟刘其文、刘其武在送其往卫生院治疗经过山村时,刘其文、刘其武二人又被那伙人打伤。(2)证人张坤金、刘其森、林森均证实,案发当晚,刘其辉在山村五公里闸门处因放水被在宝发公司当保安员的山村姓王的青年带人来打伤,尔后其和赶来的刘其文、刘其武一起将刘其辉送去治疗时,途经山村时刘其文、刘其武二人又被那伙人持山刀、木棍打伤。(3)证人刘代荣证实, 2004 年11月29 日晚上,其接到" 110 "指令称,在山村村边的水利沟有人打架,于是,其就和邓子、关敬文出警到山村村边水利沟处,看到有一伙山村青年人手持木棍、山刀等凶器拦拄一辆摩托车,其就上前制止,但那伙人不听。其中有一名叫王新闹得最凶并用黎话叫"打汉人",接着,南岭一场的二名男子就被打了,一名被打倒在地上,另一名被打掉进水沟里,当时,其无法控制场面,于是就请求增援。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昌江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昌江县十月田镇王炸村委会山村东面水利沟道路的路口处;被告人王海光、王新、王祥富、王明辉等人对现场进行指认,其指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是同一现场。


  6、辨认笔录。昌江县公安局依法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其文、刘其武分别对 12 名不同男性进行辨认,均准确指出王海光、王新是持凶器殴打他们的人。


  7、昌江县公安局的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其武头部等处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属十级伤残;被害人刘其文头部等处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 


  8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海光、王新、王祥富、王明辉分别出生于 1980 年 11 月 29 日、 1967 年 5 月 4 日、 1981 年 2 月 10 日、 1982 年11月7 日,即犯罪时,四被告人年龄均己满 18 周岁。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王祥富、王明辉及原审被告人王海光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上诉人王新称其只是到了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上诉人王祥富、王明辉称,其二人是在别人打完架后才赶到现场,其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二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均系被刑讯逼供。经查,上诉人王新、王祥富、王明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其三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指认笔录及同案人王海光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王祥富、王明辉也未能举出其被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故三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科富


审 判 员  刘惠琼


审 判 员  伍中宽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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