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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7月18日 永城刑事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汤某容留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十五组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汤某容留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十五组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乐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