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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审委会的利弊

发布时间:2016年5月25日 永城刑事律师  
  
  所谓审委会,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由各级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若干个委员组成的审判组织,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颇具中国特色的审委会这一审判组织形式,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这一组织形式在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就确立了,直到2006年修正的法院组织法仍然保留了这一特有审判组织形式。可以说,该审判组织为我国的审判事业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之所以新修正的法院组织法仍然保留这一制度,是因为它在我国的审判事业中,仍然具有优越性。主要体现在:
  一是更加有效地保证案件的质量和公证性。审委会委员都是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审判庭的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一般都具有较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由这样一个群体来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把关,毫无疑问对确保审判质量和公正有利。而且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以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有利于集思广益,形成正确的决议。
  二是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初步裁判意见,一旦提交审委会讨论,完全有可能不被审委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委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
  三是更加有效地防止法院外部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扰。事实上,审委会分担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外来干扰的压力,甚至是大部分或者全部的压力。从而有利于依法办案。
  四是在总结审判经验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当然,审委会这一审判组织形式也存在其局限性。如存在颇受质疑的审委会“判而不审”、讨论案件与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原则相对立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