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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6年2月4日 永城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长岛路俏潇湘酒店大门停车坪担任保安值班,19时许,陈某某通过附一楼车库的保安罗某某(另案处理)得知附一楼车库有一辆车的车锁未关,遂要罗某某注意望风,自己进入附一楼车库,将陈某某停放在酒店附一楼车库内牌照为湘as1521的宝马小轿车的车门打开,将车内的一条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 400元)、8包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8包软蓝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后该酒店老板欧某某发现陈某某形迹可疑对其询问时,陈某某承认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欧某某遂报案至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绍平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