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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1月6日 永城刑事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忠礼。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强、王友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忠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忠礼及辩护人王友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3日2时许, 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高速路檀峪沟隧道处,被告人吕忠礼因汽车刮蹭问题与袁海龙(男,25岁)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吕忠礼持刀将袁海龙左手及背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袁海龙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忠礼的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袁海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忠礼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轻伤,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忠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海龙陈述,证人徐晓阳、郭旭、李明宪、赵大春、于强、郭新利、胡民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忠礼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忠礼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忠礼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吕忠礼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相当的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忠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爱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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