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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中为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有何规定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0日 永城刑事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安东,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强奸罪,1992年2月26日被赣州市(现为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8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小军,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户籍所在地为(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1994年2月24日被赣州市(现为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章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安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驾驶摩托车沿章贡区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路口时,见被害人田某某独身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即预谋对其进行抢劫。随后,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尾随被害人田某某至章贡区文明大道136号。当被害人田某某将摩托车推进文明大道136号6单元柴火间时,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冲进柴火间,把门关上,将被害人田某某堵在柴火间内。然后,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采取卡脖子、言语威胁、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抢劫,抢得价值人民币648元的科健ZY108型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临时起意,在该柴火间内,轮流强行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事后,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又强行问被害人田某某要1000元钱,被害人田某某被迫答应去借,尔后,被告人吴小军驾驶被害人田某某的摩托车搭乘田某某来到章贡区文明大道110-1号“美尚美”网吧借钱,被害人田某某下车进入网吧后,被告人吴小军因害怕有人报警而驾驶被害人田某某的摩托车逃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2007年2月2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她在文明大道136号自己家的柴火间放摩托车时,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冲进来,问她拿钱,她说没钱,这二名男子就搜了她的身及摩托车,把她的手机抢了。之后,高个男子说劫财劫不到劫色也可以,这两名男子就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这两名男子又让 其回家去拿1000元钱,她说家里有丈夫和女儿,这两名男子就叫她去借钱,她答应去借500元钱,矮个男子骑着她的摩托车载着她来到文明大道“美尚美”网吧借钱,她借口深更半夜带一名男子去借钱不好,矮个男子便说去买包烟,她趁这个机会将情况告诉了在这开网吧的朋友董小华,让董小华去看一看,大约十几分钟,矮个男子返回来了,董小华上前叫矮个男子,矮个男子加大油门,将她的摩托车骑走了,她便报案了。这两名男子是骑着一辆白色七成新的踏板摩托车尾随她到柴火间的。她被抢手机是一台黑色滑盖科健ZY108型手机,于2006年3月7日以1200元购买,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王野WY125T-4型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是020909263,车架号是08972,车牌是赣B8263U,于2002年11月7日以4600元购买。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田某某辨认,8号照片(被告人吴小军)和12号照片(被告人张安东)系对她进行强奸并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概貌、地理位置、周边环境。

    3、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吴小军辨认,赣州市章贡区二康庙1号钨钼生活小区即为其丢弃抢劫得来的王野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的地点,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大队侦察员依法在被告人吴小军指认的地点提取一辆王野牌黑色踏板摩托车(无牌照,车架号LEFWJT4C921J08972,发动机号020909263)。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指认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136号6单元楼道柴间即为2007年2月28日抢劫、强奸一名女子的作案现场。被告人吴小军指认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西河大桥往北400米即为其丢弃抢劫得来的王野牌黑色踏板摩托车车牌及尾箱的地点。

    5、证人董小华的证言,证明他是“美尚美”网吧的老板,2007年2月28日凌晨3时左右,朋友田某某来敲门,告诉他被人抢了手机和摩托车,抢劫的人还问其要1000元钱,现还在外面等候,让他帮忙要回来,他出去走向那个坐在田某某摩托车上的那个人,那个人可能看见了他就骑车走了。于是他劝田某某去报案。第二天田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还被那两个人轮奸了。

    6、证人陈晓明的证言,证明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凌晨零点左右,吴小军同一个人来到江南大酒店找他借摩托车,说去火车站接一个人,大约3时左右,吴小军骑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回来,过了一、两分钟,吴小军同来的那个人骑着他的摩托车也回来了,一起放在江南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几天后,他巡逻时发现那辆黑色的摩托车不在了。他的摩托车是一辆红光牌100型墨绿色的弯梁车,可以挂档,但没有离合器,牌照是赣BA9898。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陈晓明辨认,6号照片(吴小军)、8号照片(张安东)系借他摩托车的吴小军及同吴小军一起来还摩托车的男子。

    7、证人李菁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18日,她在厚德路启德手机超市办了一张号码为15970099428手机卡,原来用在张安东送给她的诺基亚手机上,后来她将手机还给了张安东,她母亲2007年2月25日买了一部诺基亚2610型手机给她才再使用该号码,她使用了约两天即2月27日就被张安东拿走了,说要去办事,当天打这个号码打不通,第二日她到张安东住处找他,发现张安东正在使用一部深色的上下滑盖长方型手机,约有七成新,号码还是15970099428,而她的诺基亚手机却不见了,张安东解释说借给朋友用了。

    8、火车票,证明被告人吴小军2007年4月5日欲从昆明到广州。扣押清单、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所抢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9、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人资质材料,证明被害人的科健ZY108型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48元。

    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的身份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安东于2007年4月3日18时在昆明火车站铁路招待所521房间被抓获,被告人吴小军于2007年4月5日在昆明火车站候车厅被抓获。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时间。

    13、被告人张安东供述, 2007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他骑摩托车载着吴小军尾随一名28岁左右的女子来到章贡区文明大道136号一柴火间,趁这名女子放摩托车的时候,他冲进去卡住她的脖子,并威胁这名女子不要出声,然后吴小军也冲进来并关掉门,他们借口说这个女子得罪了人,他们是受托来找麻烦的,要这个女子拿出钱来,吴小军就动手搜身和摩托车,只搜到一部手机。他便说“劫财劫不到,劫色也可以”,随后两人强行与这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他与吴小军又要求这名女子拿1000元钱来,那名女子说可以向朋友借500元,吴小军便骑那名女子的摩托车带着那名女子去借钱,他则骑着吴小军借来的摩托车送回江南大酒店去。等到了那里发现吴小军已经在那里等了。二人骑的摩托车是吴小军向其在江南大酒店做保安的朋友借的,当时是说去火车站接人。抢的手机以180元卖到昆明市官渡区火车站附近一个二手手机市场去了,钱被二人在云南吃住用掉了。抢的摩托车吴小军说扔到西河大桥下了。

    14、被告人吴小军供述,他与被告人张安东于2007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在章贡区文明大道136号一柴火间内抢劫、强奸了一名女子。后他骑那名女子的摩托车载那名女子去文明大道“美尚美”网吧借钱,他先去买水返回来后,看见从网吧走出一个男的,他害怕报警所以骑着那名女的摩托车逃走了,并放在江南大酒店的地下停车场,过了几天,他与张安东商量如何处理摩托车,张安东让他扔到河里,他不知道怎么扔,便把车放在赣州市章贡区二康庙1号钨钼生活小区坪上,并把车牌、车尾箱及钥匙扔进了河里,张安东问他时他就骗他说把车扔进河里了。他们二人骑的摩托车是他向朋友借的,当时是说去火车站接人。抢的手机以180元卖到昆明市官渡区火车站附近一个二手手机市场去了,钱被二人在云南吃住用掉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还违背妇女意志,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犯抢劫罪、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安东、吴小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安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吴小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张安东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能主动供述所犯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给其最后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安东、原审被告人吴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尔后,轮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原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鉴于上诉人张安东、原审被告人吴小军均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此,上诉人张安东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 刘科金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蓝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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