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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7月29日 永城刑事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良(化名朱成义、刘海波、孙学良),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小良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佛明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小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3月1日,被告人孙小良伙同邬雪明、王霞(后二人已判刑)等人密谋抢劫他人财物,并作了分工.由王霞招引嫖客到租住屋,其他人负责入室抢劫或在出租屋楼下望风。密谋后,被告人孙小良将王霞带到高明区荷城街道苏棠村132号503房出租屋,并将该租屋的钥匙交给王霞。2006年3月2日下午3时许,按事前预谋,邬雪明、孙小良在楼下望风,王霞将被害人向会贤带到高明区荷城街道苏棠村132号503房出租屋,趁向会贤脱衣服时,常卫社和另一名男子冲入房内殴打向会贤,抢走向的现金90元和一台联想牌E307型移动电话(价值632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小良的供述。孙小良自始至终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其否认住在苏棠村出租屋,并且交代听老乡刘谦说,向会贤被人抢劫一案是刘谦、常卫社、邬雪明、王霞四个人做的。孙小良还交代,其常驻天达大酒店。

 

2、被害人向会贤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2日下午3时许,在高明区荷城苏棠村被一名女子引至一出租屋内,后有两名男子冲进出租屋对其殴打后抢走其现金90元和一台联想牌E307型手机。

 

3、同案犯邬雪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在案发前带女朋友王霞从高明区更合镇来到高明区荷城,他的朋友孙学良就提出叫王霞以招嫖为由将男人引到出租房,然后等他们进去抢劫。之后,孙学良还带王霞到苏棠村的一出租房,并将该房的钥匙交给王霞。2006年3月2日下午,当王霞站在苏棠村牌坊那里招引嫖客时他和孙学良等人也站在附近看住王霞。邬雪明经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孙小良)就是参与2006年3月2日抢劫的同伙孙学良,他负责策划抢劫。

 

4、同案犯王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王霞供述了其男朋友邬雪明和邬的朋友叫她以招嫖为由将男人带到租屋,然后等他们进去抢东西。邬雪明的朋友(12号照片上的人)给了她一串钥匙,接着还带她去了一条村的一栋楼的五楼的租屋,叫她认住这个租屋。到了2006年3月2日下午2时许,王霞按事前预谋在苏棠村牌坊招引嫖客,而邬雪明及其朋友就站在王的附近。后王霞将一男人带到那栋楼的五楼租房,然后有两名男子冲进租屋,而王也乘机逃出租屋。王霞经辨认,指出12号相片的人(孙小良)就是其男朋友邬雪明的朋友,在街上招嫖时他就站在王霞身边,他没有冲进五楼的租屋抢东西。

 

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苏棠村132号503房。

 

6、关于移动电话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向会贤被抢的一台联想牌E307型移动电话的价值为632元。

 

7、被害人向会贤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证实手机的型号、购买价格等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于2006年3月2日抓获邬雪明、常卫社、王霞,并于2006年6月27日抓获被告人孙小良。

 

9、户籍证明及高明区看守所的羁押材料,证实被告人孙小良的身份情况及证实孙小良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5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并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10、天达大酒店的证明,证实天达大酒店没有刘海波、孙学良或孙小良的入住登记资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小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72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小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孙小良以其没有参与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小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经查,孙小良的同案犯邬雪明、王霞均指认孙小良提出由王霞先将嫖客招引至出租屋,再由他们进去抢劫。密谋后,孙学良带王霞去到苏棠村的一出租屋,并将该屋的钥匙交给王。2006年3月2日下午,王霞在招引嫖客时,孙小良与邬雪明等人就站在王的附近。邬雪明、王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小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小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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