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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5年6月7日 永城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中专文化,长沙市芙蓉区都市花乡员工,住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二村6栋3单元4楼2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三门镇码头口散户附137号。因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因工作需要,到长沙市芙蓉区都市花乡(以下简称都市花乡,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喜庆用品仓库(位于长沙市芙蓉公寓c2栋7号门面)打扫卫生,见仓库无人,便将该仓库内的一台组装电脑、一套音响及一台dvd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 3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都市花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郭××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记录,扣押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追赃经过,查获赃物地点及赃物的照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子茹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