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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县法院反映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

发布时间:2015年5月27日 永城刑事律师  


  铜梁县法院 叶春
  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铜梁县法院共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中有关财产内容的执行案件18件,其中中止执行8件,占45%;终结执行4件,占22%,自动履行6件,占33%。上述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共计33.1万元,兑现9.93万元,执行到位率为30%。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呈现以下特点:(1)执行标的金额相对较小,一般为一、二万元左右,少则千余元。(2)执行到位率不高,从该院情况看,只占30%。(3)矛盾易激化。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愿望迫切,而这笔债权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加之被害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缺少对诉讼风险认识,在附带民事的判决与赔偿的实现之间存在重大落差时没有心理准备,导致情绪对立、矛盾突出,当事人上访和闹访现象时有发生。(4)执行压力不断上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这部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所以赔偿金额大大增加,使此类案件执行的矛盾更加尖锐。
  附带民事执行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案件本身的特殊性:(1)被执行人自身经济状况差;(2)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的犯罪增多,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相去甚远,造成法院在诉讼或执行阶段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难度大。(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为偶发性,被害人对被告人不够了解,所以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二是对附带民事执行程序理解适用上的偏差。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适用的都是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上充分注意了两者的衔接性问题。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却不同,其诉讼程序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以外,其余均应适用刑事诉讼法;而执行程序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只适用民事诉讼法。由于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规定上不具有衔接性,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与执行相脱节。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几条原则性规定,许多对执行有利的制度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在刑事诉讼法中均未涉及,导致这些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往往被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所忽视,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难上加难。三是“重刑轻民”观念所致。我国在诉讼结构上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立法本意在于诉讼经济,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实体上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体现诉讼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但由于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偏离了设置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更重视对犯罪的惩罚,而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关注不够。四是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措施有限。(1)在财产控制上存在滞后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很少采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所以一般只能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在侦查、起诉、审理如此之长的阶段内将财产转移。(2)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有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内服刑,已经接受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民事案件常用的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甚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而言根本无法适用。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往往处于其家属的掌控之中,对于不配合的家属法院找不到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3)激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机制缺乏。附带民事执行与否和刑罚执行没有关联,一般不会影响被执行人的减刑、假释,所以被执行人往往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不是人民法院单方面努力所能解决的,应当将视野扩展到整体运行机制中。(1)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2)完善财产保全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对控制被告人的财产,防止其转移、隐匿财产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强有力的保障。因此,不断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将有效地缓解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压力。(3)适用先予执行制度。对于那些如果不先行给付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制度,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诉讼中,被告人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在履行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执行也较为有利。(4)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多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这和负有协助查封、冻结等义务的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一样。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就要承担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拘留等。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相关财产,在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协助义务人就变更为被执行人。此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协助义务人,其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5)将刑罚执行与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在被执行人申报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其服刑表现及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特别是对那些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当然,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仅仅是刑罚自由刑变更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在处理时应视不同情况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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