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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5年3月25日 永城刑事律师  
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宁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永平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瑞琴,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永平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小军(又名金虎军),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无业,捕前住(略)。2002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05年6月6日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2005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青龙,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无业,捕前住(略)。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青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金小军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小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分别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意见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金小军与被告人李青龙是姑表兄关系,被告人李青龙与被害人王永平是姨表兄关系。被告人金小军在其姑夫刘少清开办的瑞盈机械加工厂打工期间将左手拇指致伤,后因医疗花费问题,曾多次找刘少清或到瑞盈机械加工厂找管理工厂的刘少明(系刘少清的弟弟)闹事。2009年9月15日晚11时许,金小军伙同李青龙酒后到瑞盈机械加工厂,见刘少明、代进权、杨维林、张明成和被害人王永平正在喝酒,李青龙和金小军便参与其中,这时,刘少明和张明成见二被告人参与到喝酒中,便起身离开回到自己的宿舍。其他人喝酒至次日1时许,李青龙和金小军离开瑞盈机械加工厂,十分钟左右,二人又返回瑞盈机械加工厂,直接到张明成的宿舍,李青龙以张明成不和他喝酒为由对其进行殴打,金小军去敲刘少明的宿舍门,被害人王永平进行阻拦,于是金小军和王永平发生争执撕扯,李青龙见状,过去打了王永平一拳后,王永平将李青龙的头抱住,李青龙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王永平的左腹部,王永平当即倒地,金小军将李青龙手中的匕首扔在加工厂的院墙边后和李青龙逃离了案发现场,后王永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永平系被他人用锐器切断腹主动脉,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青龙于2009年9月16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金小军于2009年9月16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直到判决前一直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李青龙的近亲属在庭审前已经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经济损失39 000元;被告人金小军的近亲属在庭审前已经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经济损失11 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青龙、金小军酒后无事生非,发泄不满、随意殴打他人,肆意践踏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金小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青龙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小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小军虽能主动投案,但直到一审判决前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自首不予认定,但对其投案一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方面,其近亲属均表示系贫困山区的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经济确实困难,再没有赔偿能力,故对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判赔。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青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金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青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 000元;被告人金小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 0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杰、金瑞琴以原审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过低,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金小军提出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辩解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小军寻衅滋事及原审被告人李青龙在寻衅滋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永平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16日2时50分,被害人王永平在大武口煤机一厂路口瑞盈机械加工厂院内被人用刀捅死;原审被告人李青龙系被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16日抓获归案,上诉人金小军于200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金小军、原审被告李青龙基本情况及二人均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金小军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05年6月6日被依法裁定减刑一年,2005年7月2日被释放。

  4.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记录单,证实2009年9月16日2时35分王永平因被切断腹主动脉,急性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16日3时15分,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大武口煤机一厂路口瑞盈机械加工厂院内周围进行了勘验检查、拍照。提取尖刀一把、血样一份。

  6.物证双刃尖刀一把,证实原审被告人李青龙作案时的凶器,经一审开庭由其辨认此刀系其伤害王永平的作案工具。

  7.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16日,原审被告人李青龙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指认,并对用来作案的双刃尖刀进行了指认。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王永平系被他人用

锐器切断腹主动脉,急性大失血死亡。

  9.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尖刀上随机擦取两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来自于王永平的可能性大于99. 9999%。

  10.证人张明成证言述称:听说王永平被捅了一刀子,自己赶到现场看见王永平头向西、脚向东平躺在地上,两个胳膊还在发抖,杨维林就蹲在旁边捂着王永平的腹部,当时王永平的肚子还在流血;听说金小军和李青龙要去打刘少明,王永平过去拉架,被李青龙捅了一刀;几年前,金小军给刘少清干活把手指弄伤了,金小军只要是一喝酒就到厂子里就哭着给刘少清打电话,要求刘少清给他补偿。

  11. 证人杨维林证言述称:其在屋里听见金小军和王永平在院子里吵了起来,就从屋里出来后,看见王永平和金小军、李青龙站在院子里天车下面相互撕扯,王永平身上左腹部被捅了一刀;喝酒时看见李青龙手里拿着一把深色的带刀鞘的长约30公分的刀;金小军多次喝完酒到厂子里找刘少明闹事。

  12. 证人代进权证言述称:王永平和金小军因为金小军要找刘少明的事情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金小军一手抓着王永平的肩膀,一只手在王永平的前胸指指点点。李青龙朝王永平的脸上打了一拳,王永平被打了之后就用双手把李青龙的头抱住了。后来看到王永平左侧肋骨有血迹,听李青龙说他把王永平捅了一刀;案发后是其打电话报的警;金小军给刘少清干活把手指头搅断了,金小军经常酒后给刘少清打电话,说没给他赔偿的事。

  13.证人刘少明证言述称:案发当天晚上有人敲过他的门,之后金小军把他的门踹开了,看见王永平被人捅了,过了不到2分钟,金小军和李青龙就走了。

  14.证人刘少清、金瑞芳证言,证实因为金小军手指受伤,刘少清和金小军有矛盾,案发前金小军经常酒后到厂子去找刘少明闹事。

  15.上诉人金小军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09年9月16日15时许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发时其看见王永平左侧腰部有伤在流血,李青龙手里拿着一把刀,其夺了刀扔到了院子里;其和刘少清曾因其在瑞盈公司打工时发生的医疗有过经济纠纷。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也没有与被害人相互撕扯。

  16.原审被告人李青龙的供述,供称2009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大武口煤机一厂路口瑞盈机械加工厂院内,金小军酒后和王永平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金小军两个手拽住王永平的衣服,王永平也拽着金小军的衣服;其用随身带来的刀将王永平的左侧腹部捅了一刀,刀是自己磨制的,刀把上缠了黑色的绝缘胶布,是一把双刃匕首;金小军和王永平争吵的事由和刘少明有关,因为金小军和刘少明之间因赔偿费的事情有矛盾,金小军想借喝酒的机会找刘少明闹事。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青龙、上诉人金小军酒后滋事,为发泄不满,无理、无故辱骂、 殴打他人 ,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金小军的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青龙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刀捅死他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金小军所提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金小军去敲刘少明的宿舍门,王永平进行阻拦,二人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原审被告人李青龙参与殴打并持刀捅死了被害人。上诉人金小军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但由其引发并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原判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依法有据。原判根据其所犯罪行情节定罪处罚,均无不当。上诉人金小军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金小军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释放后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应从重处罚,且其两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的规定。上诉人金小军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金小军、原审被告人李青龙本人无赔偿能力,二审期间,经本院就民事赔偿问题做工作,无被告人亲属代为增加赔偿,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处理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耀峰

审 判 员 马 桓

代理审判员 许天兵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