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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7日 永城刑事律师  


彭宗明抢劫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海南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宗明。因本案于200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本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宗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澄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宗明及其辩护人李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 年7 月8 日早上5 时许,被告人彭宗明从家中携带一支短火药枪、一个塑料编织袋和一个黑色塑料桶,驾驶摩托车窜到澄迈县西达农场胜利队三片54号橡胶林段偷倒胶水。彭宗明盗得一桶胶水后,搬到王国明的胶园旁装上摩托车欲运离现场。这时,守候在附近的西达农场联防队员发现后从路两边出来围堵彭宗明。彭宗明看到联防队员要抓他,便拨出随身携带的火药枪威胁联防队员道:"你们要抓我,我就打死你们"。后被联防队员抓获,并缴下火药枪。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火药枪认定为枪支。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25 公斤胶水价值人民币1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 、被告人彭宗明的供认,2007 年7 月8 日早上4 时许,其从家中骑一辆摩托车并携带一把钩刀、一个塑料编织袋、一个黑色塑料桶、一支短火药枪来到澄迈县西达农场胜利队偷倒胶水,其将盗得的25 公斤胶水装进黑色塑料桶,并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时看见西达农场联防队员出来拦截,其一边从腰间拨出火药枪,一边威胁联防队员称:"你们要抓我,我就打死你们"。


  2 、证人王和滨、吴清仁、王泽崖、唐明、李南君的证言,证实2007 年7 月8 日早上5 时许,他们在西达农场胜利队三片54 号胶段附近巡逻时发现一辆可疑的摩托车停在路边,便在附近埋伏守候。6 时许,他们听到摩托车的启动声便冲出来阻截,该青年人就气势汹汹地说:"今天要打死你们一个人"。说着就从身上拨出一支火药枪。他们见状赶紧冲上去抓住该青年人持枪的手,并将其火药枪缴获。


  3、证人苏安良的证言,证实2007 年7 月8 日早上8 时许,其到胜利队54 号林段时发现该胶段的胶水已被人盗走,其便用手机报告队长王安民。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彭宗明处扣押天然胶乳25 公斤、短火药枪一支、砍刀一把、摩托车一辆、火药引子6枚。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一位于澄迈县西达农场胜利队三片54 号天然橡胶林段;现场二位于西达农场美永队王国明的小胶园及纸桨林地之间。


  6、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被盗的25 公斤天然胶乳价值人民币100元。


  7、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枪型物品认定为枪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宗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枪威胁抓捕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


  原审被告人彭宗明上诉否认被抓捕时拔出携带的火药枪威胁抓捕人员。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这一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彭宗明的行为性质只属一般盗窃,不构成抢劫罪。


  出庭检察员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宗明在2007年7月8日凌晨,窜至西达农场胜利队三片54号橡胶林段偷倒胶水,并在将盗得的胶水装上骑来的摩托车欲运离现场而被发现时,拔出随身携带的短火药枪威胁抓捕人员的事实,有多名参与抓捕人员的证言、缴获的火药枪及省公安厅的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可供证实,彭宗明亦多次供认在案,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彭宗明上诉否认持枪威胁抓捕人员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此节证据不足,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掏出随身携带的枪支威胁抓捕人员,其行为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且属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定性正确,处刑亦适当,应予维持。辩护人辩称彭宗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  郑 宇


二00八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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