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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主体是指什么

发布时间:2014年9月5日 永城刑事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吉洲,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华付,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吉洲、李华付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吉洲、李华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吉洲伙同李华付于2007年5月16日4时许,携带剪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兴区黄村镇龙和大道工地,盗走电缆线48.9米,价值人民币5149元,(被盗电缆线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吉洲、李华付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方吉洲、李华付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华的证言,到案经过、电话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出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吉洲、李华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方吉洲、李华付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吉洲、李华付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方吉洲、李华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吉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华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三、扣押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再生资源带动力)、剪刀、壁纸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兆山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员 白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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