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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刑事犯罪公证如何办理

发布时间:2014年8月22日 永城刑事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 佛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军(自报),化名付亮,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举,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汤兵(自报),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汤征龙,系被告人汤兵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彭显春,系被告人汤兵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会军、汤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会军提议,由被告人汤兵搭乘摩托车时假装从摩托车上摔下,然后由他与另二名男子(另案处理)向摩托车司机要钱。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兵按照约定从佛山市百花广场搭乘被害人陈远传的摩托车到佛山市环市镇安旧厂路工业区11号楼下,看见等候在该处的被告人王会军及另二名男子后,被告人汤兵便故意从摩托车上摔下来,被告人王会军及另二名男子遂上前殴打被害人陈远传,以被告人汤兵被摔伤为由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陈远传拿出手机准备报警,被告人王会军立即阻止并与另二名男子将被害人陈远传带到附近的一条小巷内搜身,抢去其一辆价值人民币1735元的车牌号码为粤EZ4034的摩托车抢走。后被告人王会军、汤兵被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抓获。破案后,摩托车未能返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远传的陈述、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实2006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兵从百花广场搭乘他的摩托车到环市镇安中新区4号时突然从摩托车上掉下来,被告人王会军及另二名男子便围上来殴打他,抢走他的摩托车。

        2、被告人王会军在庭上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2月19日是他提议由被告人汤兵搭乘摩托车时故意摔下后由他与“小山羊”、“阿伟”向摩托车司机要钱,汤兵从摩托车上摔下来时,他与“小山羊”、“阿伟”即上前殴打摩托车司机,向他要钱,后“小山羊”、“阿伟”开走了被害人的摩托车。

        3、被告人汤兵的供述、辨认现场的笔录、照片,证实了2006年2月19日是由被告人王会军提议用上述方法向被害人要钱的,他按事先约定乘摩托车到被告人王会军等候的地点后故意摔下来,被告人王会军及另二名男子便上前殴打被害人,要被害人赔钱,后是被告人王会军及另二名男子将被害人带到一条小巷后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抢走。

        4、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在现场被治安员抓获。

        5、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值。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会军、汤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汤兵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会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会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汤兵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上诉人王会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二点辩护理由:1、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2、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汤兵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原审被告人汤兵减轻判处更短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会军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以及王会军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会军在犯罪开始时是想借故敲诈勒索被害人,但当被害人没有就范后,即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其行为已经从原来的敲诈勒索性质转变成抢劫性质。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会军提出犯意,积极策划、指挥并亲自参与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会军、原审被告人汤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会军积极策划、指挥并亲自参与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汤兵在上诉人王会军的指挥下,作为诱饵将被害人骗至案发地后即没有再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故其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另原审被告人汤兵犯罪时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汤兵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减轻判处更短刑期以及上诉人王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对其判处适当的刑罚,故该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韩 克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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