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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4年5月21日 永城刑事律师  
前言

  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被称为“再审程序”。当前,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和其他国内外诸多社会舆论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了很多 批评建议,希望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尽快得到修正与完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正是在这一大的背景下,加大了理论的研究力度,并着手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 在此,笔者仅就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进与完善略抒己见。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重要的诉讼程序。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要准确理解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本质属性,还应把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也就是说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审理程序即告 终结,案件转入执行阶段,执行终结,案件也就不复存在。但是,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终结后,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 定进行再审或提审,就发生了审判监督程序。这种审判监督程序只能发生在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有这种程序,而且绝大多数案件 没有这种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始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申请与否,当事人申诉未必引起再审,当事人不申诉也不见得不进行再审。在这一点上,我们说审判监督程 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第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八条的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的地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确定审理对象主要是从案件的表现形式上看,并不是依案件的内在本质内容来定。我们要强调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并不意味着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有那些既发生了法律效力而又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才可 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

  第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的,是最高人民法 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 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只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来源,其本身不是再审的主体,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阻止判决裁定的继续执行。

  第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受时间限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没有规定时间上的限制,无论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处在执行的过程中,还是已经执行完毕,只要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再审。

   第五,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没有再审程序和监督程序的划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再审程序与监督程序之分,只有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掌 握,便于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事实与法律的全面审查中发现原裁判的错误,从而彻底纠正错误。因为事实上的错误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有时是 交织在一起的,断然划开是做不到的,所以我国的规定较科学、合理。

  第六,再审改判可以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这与“上诉不加刑”是有 区别的。再审后的案件,认为原判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诉和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失实,或者事实属实,但不构成犯罪 的,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如果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仍在服刑的,可以撤销原判,酌情改判减轻刑罚,原判确属量刑过轻,可以改判加重刑罚。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设立有着自己的理论基础。按照中国的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大目的,就 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 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实际构成中国审判监督程序赖以存在的主要理论基础。 正因为如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判案件,对于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首先,审判 监督程序的设立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审判监督程序正是适应这样 的政治体制和政治制度,按照法定程序纠正确实存在的错案而设立的。这一程序的设立,畅通了监督渠道,体现了共产党领导下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特点,又避免了 因缺少监督而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断。由此可见,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政治体制的重要一环。

   其次,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符合我国当前法院队伍和审判工作的现状。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甚至出现错案、冤案,这是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反映最为 突出的问题。对此,肖扬院长说:“扭转目前法院工作的被动局面,解决裁判不公问题,一定程度上寄希望于审监庭。”这正是我们严格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加强审 判监督工作的重要指针。

  最后,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新形势下,审判监督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审判方式改革是法院改革的一项系统 工程。随着法院审监分立机制的完善,院长通过审判监督庭所实施的监督,理应发挥最重要的作用。一、这是一种最严格、最规范的法律监督。二、这是一种最权 威、最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司法救济。三、这是连接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并使外部监督落到实处的唯一渠道。由此可见,强化审判监督是使审判方式改革健康发展的 重要保证。审判方式改革越是深入,审判工作越要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