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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诉讼代理权的审查

发布时间:2013年2月11日 永城刑事律师  
诉讼代理是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为了保障和促进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方便当事人诉讼,但在审判实务中,有的代理人没有获得代理权却代理他人进行诉讼,规避法院对其诉讼代理权的审查,导致法院的审判活动发生错误。这不仅对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了不必要的损害。为此,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应当对诉讼代理人是否取得代理权进行审查,但为了维护司法权威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必要建立诉讼代理权审查机制,规范对诉讼代理人代理权的审查。

  一、法院如何建立诉讼代理权审查机制
  诉讼代理权的权利内容因诉讼代理的类型不同也可分为法定诉讼代理权和委托诉讼代理权。下面,笔者将针对两者各自的特点分别阐述法院应对其确立的审查机制。
  (一)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审查机制
  法定诉讼代理是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一种诉讼代理制度,其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故在法定诉讼代理时,代理人处于与当事人类似的诉讼地位,其既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也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法定诉讼代理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均应视为被代理人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与被代理人本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只需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以及同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经法院审查属实并记录备案,诉讼代理权即告成立,代理人便可以进行诉讼代理活动,而无须另外办理诉讼代理手续。
  (二)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审查机制
  与法定诉讼代理相区别,委托诉讼代理适用于代理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进行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对于委托诉讼代理,笔者认为应建立如下审查机制:
  1.诉讼代理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关系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以及诉讼结果的承担,为避免日后因委托范围和权限不清发生争议,影响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用书面形式且要由当事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以表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诉讼活动负责。
  律师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其必须向审判人员出示本年度注册的《律师执业证》、所在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律工作者则必须向审判人员出示本年度注册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所在法律服务所公函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其他组织或公民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证明以及单位推荐证明,由司法行政部门先行审查并出具“同意函”,再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参与诉讼。另外,法院应当对委托他人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进行确认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同时,也应当赋予诉讼对方当事人异议权。当然,异议的提出必须佐有相应的证据并遵循一定的程序。
  2.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对委托人利益影响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一般授权时,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般的诉讼行为,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所以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记明代理事项,如果授权委托书没有特别注明代理权限,只写“委托某某代理诉讼”,视为代理人有权为一切处分实体权利以外的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注明的,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无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当事人也可以不接受。
  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所谓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变更,是指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诉讼代理权后,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人基于一定原因,扩大或者缩小原来的诉讼代理权。导致委托诉讼代理权解除的原因有:第一,诉讼结束,代理人已经履行完毕诉讼代理职责;第二,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第三,被代理人死亡;第四,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双方自动解除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变更和解除委托都涉及到代理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当事人必须将变更或者解除诉讼代理权限的情况通知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如果没有通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照原来的代理权限所为的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
  二、与法院对诉讼代理权审查相关的其他问题
  (一)诉讼代理权审查不能时法院能否缺席判决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本人未到庭,但他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通常也视为当事人到庭。但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本人未到庭,法院又无法对诉讼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限进行实质审查,此时能否认定为当事人缺席?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限,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则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系生效判决,则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再审纠正。故此,为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应认定为当事人缺席,依法缺席判决。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缺席,理由如下:立法上设立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一方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下,在程序上法官如何对案件作出处理,它是与对席审理和对席判决相对应的。由于当事人的缺席,使得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而由于诉讼代理人的参加,上述问题得以解决。所以有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就不存在缺席的问题,而不管当事人本人是否到庭。虽然此种情况下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能有瑕疵,但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法院不应当轻易缺席判决。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首要任务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因为怕浪费审判资源而在审查不能的情况下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判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笔者不排除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出于恶意,没有法定事由却不配合法院进行代理权的审查,事后又以诉讼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为由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此时,法院基于合理怀疑,可以在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后果而当事人仍然拒绝配合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此外,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故意制作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在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时当事人即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的情况。笔者认为,只要一审法院在审查时授权委托书表面上真实有效且当事人也已确认,即使授权委托书事实上是虚假的,案件也不宜因此发回重审或者全部改判。
  (二)异地代领执行款物须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手续
  执行款物的兑现实为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关卡,故笔者认为,非有法定事由,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法院领取。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异地当事人本人不到庭,而以传真方式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或代领执行款物的情况。但是,以传真方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往往难以审查,若要求当事人亲自到法院确认又必然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不方便。故笔者建议,遇到这种情况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其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手续,法院以此来确定其真实性。同样,若有法定事由,当事人授权他人代领执行款物的,也需到公证部门办理相关公证手续。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法院重复执行所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
  (三)设立对无权代理诉讼行为的处罚
  由于诉讼代理人的无权代理,影响到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干扰了司法公正,因此,对无权代理而恶意进行诉讼的代理人,应当制订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惩处,而不应该只是对裁判进行否定或启动审监程序。同时,法院除依法对无权代理的诉讼代理人进行处罚外,若无权代理的代理人系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还应当向有关惩治机构提出司法建议,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停止执业的处理决定。
王 园 白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