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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等六人盗窃一案法院已审判

发布时间:2013年2月7日 永城刑事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楚别”),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哈某某(绰号“黄毛”),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循化县,撒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绰号“光头”),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峰别”),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绰号“伟别”),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韦,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某(绰号“超别”),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哈某某、蒋某、何某某、杨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乔某某、哈某某、蒋某、何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韦,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蒋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胡某、乔某某、杨某、哈某某在本市长株潭汽车站旁生活秀服饰广场、森马专卖店、美斯特邦威专卖店等地先后多次盗得他人手机三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 306元)及现金人民币3 430元。其中,被告人乔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 216元;被告人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两次,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 430元;被告人蒋某、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 306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 786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得现金人民币1 6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长株潭汽车站旁生活秀服饰广场内,由被告人蒋某动手,被告人何某某负责转手,两人配合盗得正在店内购物的贺某某放在店内衣柜上的外衣口袋内cect手机(因型号不祥,无法鉴定其价值)一台。后两被告人将盗来的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给他人。
2、2008年3月26日19时许左右,被告人蒋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胡某、乔某某四人在本市长株潭汽车站旁的森马专卖店内,由被告人乔某某动手,被告人蒋某负责转手,被告人何某某、胡某负责望风,盗得正在店内购物的伍某一台诺基亚57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 786元)。后四被告人将盗来的手机以人民币1 200元的价格销给他人。
3、2008年4月2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哈某某三人在本市长株潭汽车站旁的美斯特邦威专卖店内,由被告人乔某某动手,被告人杨某、哈某某负责望风,盗得正在店内购物的刘某某黑色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长方形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 660元和学生证等物品。
4、2008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被告人哈某某和“小龙”(另案处理)在本市长株潭汽车站旁的美斯特邦威专卖店内,由被告人乔某某动手,被告人哈某某和“小龙”负责望风,盗走正在店内购物的李某某黑色挎包内的一个紫色长方形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 770元和存折、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5、2008年5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长株潭汽车站旁的美斯特邦威专卖店内,由被告人蒋某动手,被告人何某某望风,盗得正在店内购物的周某挎包内的一台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后两被告人将盗来的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给他人。
被告人乔某某、哈某某、蒋某、何某某、杨某、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贺某某、伍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原判刑材料和释放证明材料,被告人乔某某、哈某某、蒋某、何某某、杨某、胡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哈某某、蒋某、何某某、杨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哈某某、何某某、杨某、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杨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哈某某、乔某某、何某某、杨某、胡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