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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梁守云杀人案作出判决

发布时间:2013年1月25日 永城刑事律师  
原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女,68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梁x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男,20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梁xx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女,22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梁xx之女。
原审被告人梁守云,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因本案于2008年6月24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守云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梁xx、梁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8)楚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守云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梁xx、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守云之妻周xx与同村男子梁先华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6月23日18时许,梁xx要正在浇菜水的周xx立即回家,否则便要抬走周xx家的水泥。当梁xx来到周xx家抬水泥时,与被告人梁守云发生吵打,被告人梁守云欲拿锄头打梁先华,被周xx和梁xx制止,被告人梁守云又拿起一把镰刀砍中梁xx后颈部一刀,梁xx即往院子外面跑去,被告人梁守云不顾周xx、梁xx的劝阻,追上梁xx后又用镰刀砍了梁xx右胸部和左臀部各一刀,梁xx因颈部及胸腹部颈髓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梁守云作案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核实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梁守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判令被告人梁守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梁xx、梁xx经济损失人民币17771.28元(已含被告人梁守云家属为梁xx家办理丧事垫付的人民币30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x、梁xx、梁xx以“民事赔偿太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梁守云用镰刀在其自家家中砍中长期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当天强行到共家背水泥的梁xx颈部及胸腹部,致梁xx颈髓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梁守云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属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徐xx和被告人梁守云于2008年6月23日20时13分和20时31分,分别向牟定县公安局电话报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被告人梁守云家院场内及大门外,现场地面、门上有血迹,大门口有一具男尸和一把镰刀;经过鉴定,现场镰刀上的血迹、梁守云左手和短袖t恤、院场地面上的血迹与被害人梁先华的dna分型一致;
3、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证明梁xx尸体的后颈部、右胸部、左臀部各有一锐器创口,系被他人用锐器(镰刀)杀伤颈部及胸腹部致颈髓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周xx(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与梁xx长期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案发前其在浇菜水,梁xx打电话叫她马上回家,否则就要抬走她家的水泥。其回到家时,见梁xx已在抬水泥,其前去制止未果,其夫梁守云便与梁xx发生吵打,梁守云拿条锄欲打梁xx,被其和梁先平夺下,后梁守云又拿起一把镰刀将梁xx杀死的事实;
5、目击证人梁xx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梁守云与梁xx发生争吵,梁守云先拿起条锄欲挖梁先华,被其和周xx将条锄夺下,后梁守云又拿起镰刀,其去夺梁守云的镰刀时,被梁守云推倒在地后便离开了现场的事实;
6、证人梁xx的证言,证明周xx先去阻止梁xx抬水泥,后梁守云与梁xx吵打起来,并见到梁xx的颈部在流血倒在地上的事实;
7、证人朱xx、梁xx、梁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梁守云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辨认笔录和照片,经过梁xx、非xx对案发现场上的尸体辨认,死者是梁xx;
9、作案工具镰刀、辨认笔录和照片,经过周xx和被告人梁守云辨认,从现场提取的镰刀即为被告人梁守云杀死梁xx的作案工具;
10、证人梁xx、徐xx、唐xx、梁xx、于xx、李xx、梁xx、李xx证言,证明周xx与梁xx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梁守云身体外伤的检查情况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梁守云在与梁xx吵打中,梁守云的衣服、双手上粘附有大量血迹,左面部肿胀,左眼外有一破口出血,左手肘关节、左手背后侧有皮肤擦伤的事实;
12、被告人梁守云对其用镰刀杀死梁xx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事实和指认的现场与上述证据证明是事实相吻合;
13、户口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梁守云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梁守云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梁xx、梁xx、梁xx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相应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守云因与被害人梁xx发生争吵,即用镰刀将梁xx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被告人梁守云作案后能投案,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过错在先以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偿付能力等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及所作附带民事赔偿并无不当。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太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波
代理审判员 赵启良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o 九 年 一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媛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