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线:
文章详细

法院对董秀梅杀人案作出判决

发布时间:2013年1月25日 永城刑事律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巢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秀梅,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无为县泉塘镇临河行政村金畈自然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7年11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卜实,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徐虹,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08)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远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秀梅及其辩护人卜实、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董秀梅为发泄对家人不满,在自家屋内趁无人之机,持刀对其丈夫侄女胡文静颈部连砍数刀,致胡文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胡文静系被锐器作用于颈部致颈部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秀梅为泄私愤,竟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时,被告人董秀梅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三款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秀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秀梅长期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多年来得不到有效治疗,案发时,其正处于发病期,并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董秀梅为发泄对家人不满,顿生杀人歹念,在自家屋内趁无人之机,将前后大门从内闩上,在鸡笼旁持菜刀对其丈夫胡爱东侄女胡文静(2006年6月4日出生)颈部连砍数刀,致胡文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胡文静系被锐器作用致颈部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7年12月18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董秀梅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自身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秀梅供述:2007年11月28日下午,其持菜刀在自家堂屋的鸡笼旁将被害人胡文静杀死。之后用拖把将血拖掉。2、证人xxx证实:当天下午我听到孙女在屋里哭叫,急忙推后门推不开,又转到前面大门也是闩的,我不断喊开门,董秀梅打开门见她举着刀,刀上、手上都是血,又发现孙女躺在鸡笼边,身上流着血,已经不动了,虽及时送到医院,但已死了。3、证人xxx证实:其看到胡必来抱的小孩身上都是血,并讲是大媳妇董秀梅杀的,这时其骑摩托车送他和小孩到医院抢救,医生看后讲已死了。4、证人xxx证实:其得知情况后,急忙跑回家,家,见家里鸡笼旁全是血,董秀梅还用拖把在擦血。后又赶到医院途中见其侄女已死,随后报了案。并证实董秀梅患有精神分裂症。5、证人xxx证实:其得知董秀梅杀死胡爱平女儿后,赶到了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及时将董秀梅抓获。还证实董秀梅有精神病。6、证人xxx证实:一个老头抱着一个小女孩到我这里急诊,但已死了。7、证人xxx证实:平时兄弟两家关系还好,董秀梅做姑娘时就得过精神病。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董秀梅家中,以及被害人死亡情况。9、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董实施行为时使用的刀具。10、无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胡文静系锐器作用于颈部致颈部动、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11、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鉴定,证实董秀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2、安徽省公安部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董秀梅的外衣和现场提取的菜刀上均检见人血,其为胡文静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95×1024倍,即似然比率为1.95×1024:1。13、巢湖地区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董秀梅2003年曾因患精神病住院治疗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董秀梅出生时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符合本案事实,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秀梅为泄私愤,竟持刀故意杀人,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秀梅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发病期,其杀人时控制、辨认能力已经减弱,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秀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甘家虎
审 判 员  汤晓红
代理审判员  汤陆林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永龙
速 录 员  王 娟